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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况,司法解释分三种情况对诉讼主体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一,对用人单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因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应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但基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该劳动者而发生,可以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第二,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引起,劳动者为该诉讼的诉因,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第三,如果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前述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两个侵权诉讼,本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适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但因《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因上述的侵权之诉讼是由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引起的,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而且审判实践中也有许多此类案件,因此,将上述两种侵权案件在司法解释中一并作出了规定,实际上该条款是分三种情况对《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进一步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