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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律协(本论文系作者投稿)作者:叶海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欢迎大家飞跃的消息,分享各自的观点·; ·; 这位文科作者的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角度·。 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因此即使是同样的法律事实,在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时援引纠纷规范的差异,也会导致直接审判结果的巨大差异。 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夫妻间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权必须严格纳入涉外夫妇的财产关系中,或者纳入不动产权关系中,在司法实践中成为非常有争议的话题。 在婚姻稳定性动荡的今天,这些不动产的价值很大,因此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备受关注,成为争论的焦点。 因为如何决定应该适用的准据法也变得更重要。 让我先看看。 比较典型的夫妇之间关系到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权利属纠纷。 一、典型例子原告和被告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两人于1980年代在香港登记结婚。 1996年,被告向内地企业购买500万元别墅(以下称争议住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争议住宅产权于2009年批准登记为被告名。 前被告的共同经常居住地是香港 前被告没有对婚内财产作出特别承诺 争夺购房费和银行贷款由被告支付和归还。 原被告重视未经协商适用的法律 原告向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争议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确认被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上述房屋。 二、实例简介原告主张本案发生纠纷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以下称为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这不动产在内地,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争家的权利原是在被告婚姻关系持续存在期间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妇在婚姻持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由夫妇共同拥有。 因此应该根据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主张来分享。 被告,本案是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以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应当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的常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在本案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协议,香港是两人共同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必须适用香港的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的最终见解:关于原告和被告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论:在争议规范中,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实体法律必须适用香港的法律。 在争议判定中,现争议房屋以被告一人的名义登记,且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归属作出特别承诺,被告一人应该认定全部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驳回。 三、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如上述例子中原告和被告的法律适用主张,哪个更有道理,实际上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 正是这些不同的声音的存在,解决了夫妇之间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权的争论,应该严格纳入涉外夫妇的财产关系还是不动产权关系? 在第24条、第36条的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第24条的规定还是优先适用第36条的规定,往往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该案异议。 观点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不动产权,应该优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从这个观点来看,在涉外婚姻关系持续的期间,中国国内不动产的担保权问题是确认的诉讼,诉讼请求是确认夫妻方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事件的目的是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应该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该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观点认为“冲突范围”是不动产权的法律关系,认为“系”是“不动产所在地”。 观点2 :必须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的常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 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 这个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担保权问题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夫妻债务的偿还责任等。 在涉外事件中,关于夫妻双方争夺房屋权利的纠纷,在形式上是确认不动产权利的诉讼,但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隶属”首先是物的所在地法,与之对应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能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利人都是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的人,认定夫妇是否是房屋的共有者 为了认定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全部,需要遵循《婚姻法》中关于夫妇财产制的规定。 因此,处理夫妇财产关系的系统不是“物的所在地法”,而是对应夫妇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 那么,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的担保权,必须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准据法。 四、我们的观点(一)两个条款,立法分别重点,不矛盾的第24条以内部为重点,在国际私法行业夫妻财产法律适用规则中运用比较普遍的意思自治,大体上选择夫妻双方协商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 “意志自治大致”是16世纪杜莫兰在处理加纳夫妇财产制问题中最初提出的。 杜摩兰的这一学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在许多西方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等认为夫妇关系是特殊的契约关系,主张在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实行语义自治。 第36条着重对外,其规定直接来源于国际私法中漫长而重要的大体——物的所在地法( lex rei sitae )。 物的所在地法大致来源于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国际私法之父”波罗的海提出的“法则的区别说”。 根据该说法,城邦法则根据其性质分为“人法”和“物法”。 [1]适用物的所在地法大体上比较容易明确准据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国家主权的要求。 (二)两个条款、调整范围交叉的不动产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两个条款的调整范围不得交叉。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权关系实际上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和不动产权关系两种法律关系。 就调整范围而言,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于调整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动产权关系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确定物的归属和利用。 因此,在财产关系依赖于夫妻人身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将夫妻间的不动产权利纠纷归于涉外夫妇的财产关系更具有对比性,属于夫妻关系的范畴,应受夫妻属法而不是物权法支配。 当然,笔者也承认这种状况仅限于基于夫妇身份关系的财产权,不参与第三者的利益。 不动产的一切权利纠纷涉及第三者利益或者不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纠纷的,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属类或者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 [2](3)案例解决是在逐步明确准据法的案例的具体解决中,在识别案件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援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明确准据法。 关于本案,首先处理案件应该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问题。 原告和被告对争夺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调整范围。 回到本案,笔者同意最后法院的观点,双方关于争夺房屋权利的争论,在形式上是简单确认不动产权利的诉讼,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通常的共有财产制度的差异是诉讼背后更深的依据,内地和香港是不同的夫妻财产 总体来说,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的一切。 在财产关系上,香港地区的立法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使用各自的财产制定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建立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双方各为全部。 夫妇结婚后,享受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并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 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是香港目前比较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认定涉港夫妇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 [3]本案不动产权利属的争论,实质上是由婚姻关系发生的财产争论,即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男女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要求根据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适用内地夫妇共同财产制确认争议家的权利为夫妇共有,被告根据在香港实行的夫妇别财产制,争议家是婚后取得但以被告方名义登记的财产,被告个体全部 由此,双方的争论是基于确认实际上当事人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征。 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时,应当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允许夫妇双方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则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密切相关的连接点 基于上述解体,关于本案争议冲突规范的适用,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是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其次,处理引导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指南,具体明确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协商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因此必须根据该条规定的方针,首先适用共同常住地的法律,没有共同常住地的,选择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 由于本案双方都有共同经常居住地香港,法院最终在本案争议相关的实体法律的适用上适用了香港法律。 五、实例思考(一)回归相关立法的本意,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解决不动产权纠纷中,第二十四条效力优先的观点越来越占主流。 这也提醒我们,按照第24条的方针,尽量在夫妻间协商中选择共同适用法,以免在法律适用差异引起的不必要的纠纷和夫妻财产纠纷解决中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适用状况。 (二)第二十四条具体适用有阶段性有条件适用 关于涉外夫妇的财产关系,根据第24条,首先当事人可以意味着自治。 即夫妻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 包括夫妻方常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但是,除此之外,夫妇双方无权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其他法律。 其次,没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协议时,可以适用夫妇双方的共同常住地法律。 另外,如果没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协议,当事人也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就可以适用夫妇双方共同国籍国的法律。 (3)观察类方案法适用上的连接点的变更 接触点作为国际私法纷争规范组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了将纷争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某一地区法律相结合的“纽带”或“媒体”的作用,明确了某一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 国籍、常住地等动态连接点的存在,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 例如,根据第24条,没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协议时,可以适用夫妇双方的共同常住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或变更、结束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其生活的中心场所,人民法院是涉外民事 但医生、劳务派遣、公务等除外。 但是,关于本案,确认双方总是在居住地的时间节点应该争夺住宅的产权取得时间,还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还是其他方面也成为争论。 因此,当事人也需要特别关注连接点。 综上所述,涉外婚姻财产中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并非没有争议。 在立法不确定纠纷规范中哪个效力优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夫妻间不动产权的属性有不同认知的情况下,早期通过对类似方案法律问题的关心和自愿双方的协议选择,确定上述情况下的法律适用,是目前良好的 [1]根据第182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香港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妇没有特别约定,婚内得到的所有财产分别是全部。 在结婚的基础上不给一方配偶的财产权 [2]参见万鄂湘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年9月第1版,265页 [3]赵宁宁、吴慧萍:见《浅议涉外夫妇财产关系与不动产权的法律适用》,于年8月13日访问,jtnfa/jp/booksdetail.aspx? LAN = CN & Pageurl = Major book & GetPage URL = Books detail & Keyid = 00000000003503 & TyPe = 06001 [4]关于内地和香港夫妇财产制度的具体问题,请参阅笔者于年5月22日在《馨泽家事务所》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的另一个复印件《家族管理和财富传承实务系列的超出范围婚姻篇--你不知道的香港夫妇财产制》 上海律协投稿通道: shlxwx@lawyers欢迎投稿~原标题:《24和36条难分伯仲——浅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冲突下法律条款的优先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