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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九条不动产权登记有效和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产生效力。 如果没有注册,就不会产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利都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利说明和房地产界的地址、面积等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登记机关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利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就登记有关事项咨询申请人(三)忠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注册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注册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必要时可以在当地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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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登记机关禁止从事的行为

登记机关有: (1)要求判断不动产;(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根据法律规定登记,从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开始生效。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

当事人之间签订关于不动产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册的效力及其管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册是物权归属和文案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册与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关系

不动产权证明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说明。 不动产权利证明书上记载的一些事项必须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表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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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不动产修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几个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修改登记。 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修改或者有证据表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修改。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订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关进行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无效。 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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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的物权实现,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置该不动产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失或在不动产登记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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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别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索赔。

第22条登记收款问题

不动产登记费按物品征收,不得按不动产面积、体积或价款比例征收。 具体收款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动产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生效时间

动产权的设立和转让,从交付时开始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

船舶、飞机、汽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与善意的第三者对抗。

第二十五条动产权被人先行占有

动产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生效。

第26条动产权指示交付

动产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者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根据转让要求将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7条动产权占有修订

动产权转让的,双方还约定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该约定生效时生效。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物权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在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生效。

第二十九条通过继承或遗赠等取得物权

接受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的,在接受继承或遗赠后生效。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者消失的,从事实行为达成时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为不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的变动

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原标题:《【全民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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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联合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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