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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31日表决通过了一项电子商务法,该法有七章89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电子商务的推广、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并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经过多次公开征集和四次审查,电子商务法终于出台了。
《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对于规范电子商务领域所有主体的行为,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秩序,引导电子商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哪些更好的保护?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得到了什么样的标准和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审计义务,最高罚款200万元。
购买假货和泄露信息是许多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最糟糕的经历。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对社会热点,《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审查义务,或者未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对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相应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法》也有保护消费者网上交易安全的明确规定。例如,在改善货物和服务的交付方面,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在交付货物时,应提示收货人亲自检查货物;交由他人领取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应的责任”反映了灵活性,平台的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
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电子商务平台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在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相应责任都成为讨论的热点,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这些责任之间有什么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责任和赔偿的确定上是不同的。连带责任对平台有更高的要求,可以作为消费者赔偿的第一优先。补充责任是先找到操作员,为那些不足或不能的人找到平台。连带责任是延续《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规定。食品更关系到消费者的个人健康,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的赔偿义务。补充责任是延续《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酒店、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的安全义务的一种思路,并规范了更广泛的线下场所。
在审议过程中,第三次审查草案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人和平台运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后来调整为“补充责任”。业内人士指出,由于电子商务的定义比较宽泛,它不仅包括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还包括大量的O2O平台和新的零售企业。如果统一食品安全法的连带责任概念,O2O等平台的赔偿要求确实过高。与连带责任相比,补充责任无疑是一个更好的方案。
然而,“补充责任”的表述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多争议。许多专家学者指出,从“联合”到“补充”的变化深刻地改变了平台的利益格局,大大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董事会主席王天认为,线下实体如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该平等对待电子商务平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贤明表示,减少平台运营商的责任就是增加消费者保护自己的责任。
经过多次修改,电子商务法最终决定对这一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坚认为,相应的责任可以包括补充责任、分担责任、连带责任等多种责任。现在法律做出了这样的声明,这相当于说平台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表示,最终的平台问责声明有利于搁置争议,体现了立法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的统一。在未来的消费者纠纷中,如果特别法中有规定,就要遵循。否则,司法部门应根据平台的过错、责任性质和比例等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认定和问责。
微型企业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并且有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
近年来,微型商业发展迅速,但也是消费者权益受损最严重的地区。中国消费者协会去年发布的《全国消费者协会2017年上半年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互联网消费者投诉频繁,小微企业维权难”排在第一位。
小微企业交易中维权难的原因是“小微企业”属于一个没有实体店、营业执照、信用担保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小店。进入门槛很低,没有完善的交易系统,争议不断。卖家直接删除朋友或更改账号来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找不到商家。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等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据业内人士称,前两类是众所周知的,是电子商务运营商最典型的形式。第三类是经过第二次试验的新的经营者类别。
“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微型企业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因此它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将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银江表示,虽然“微商务”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在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新形式之一。它的运营商应该属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范畴,而微信属于其他网络服务,微信是在微型商务与买家直接沟通时使用的。
在日常消费生活中,许多消费者抱怨在“双11”等电子商务集中推广活动中,许多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基于商业竞争的目的,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对平台上的商家提出了“一对二”的要求。在这方面,许多企业也正处于困境。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上也有很多批评。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其他运营商的交易、交易价格和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不得向平台内运营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陆来明认为,禁止电子商务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尤其是限制具有控制优势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扩大消费者自主权和享受更多的价格优惠对消费者是有益的。(记者齐志明)
《人民日报》(第14版,2018年9月4日)